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素環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武碧莉(VO.THI.BICH.LY)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第三人黃豐林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無效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第三人黃豐林(已歿)與相對人之婚 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50號),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 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與黃 豐林間結婚時未有公開儀式為據,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黃豐林 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黃豐林死 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