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38號
KSYV,106,家救,13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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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易陳月桂
相 對 人 易義勝 
      易義 
      黃易淑真
      易慧真 
      易玉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見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6年 度家補字第3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與財產資料,查悉聲請 人於民國104年間有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款利息所得27, 2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 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約1.1%計,應尚有存款200萬元 以上,尚難認定聲請人已符合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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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