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雙全
相 對 人 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前請求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將聲 請人之不動產假處分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亦適用之,亦為同法 第533 條所明定。又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定。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3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