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盧祥麟
法定代理人 盧豪均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妍妏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
39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
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06號),因程序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 第539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5年度家 救字第306號);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67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人於抗告時暫免繳納 之抗告審裁判費為1,000元,嗣兩造於106年1月19日在本院 成立和解(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第一審1 ,000元+抗告審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