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29號
KSYV,105,輔宣,2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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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童韻庭 
相 對 人 童李阿琴
關 係 人 童蔌寒 
      童蔌清 
      童秋語 
      童蔌芬 
      童蔌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女,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前後主張均 與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之情事有關,彼此為相牽連,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甲○○○因 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己○○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迦樂醫療 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7至14頁)。而本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甲○○○,所 見甲○○○外觀狀態為乘坐輪椅、四肢健全;而當場點呼, 詢問子女人數,均稱聽不懂,然得指認聲請人為其女,並正 確回答目前時刻係下午3時30分(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 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嚴重之 精神障礙,自我照顧能力極差,需家人或看護整日協助,活 在自閉的世界,人格衰退、時空錯亂、思考鬆散,有妄想及 幻覺,抽象思考能力缺損,記憶力缺損,計算能力差,認知 狀態缺乏現實感,行為能力已達喪失,呈現嚴重精神障礙, 無法治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在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 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 亡夫童天成婚後育有聲請人及己○○、乙○○、戊○○、丁 ○○、庚○○等6名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按。而關係人己○○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並經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餘子女乙○○、丁○○、庚○○到庭表示同意上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並陳稱:相對人於105年2月 居住於偉恩安養中心前,係獨居而由伊經常前往協助打理生 活起居,由庚○○協助相對人處理早、晚餐之訂餐事宜,目 前相對人之安置費用係由伊與乙○○、己○○、丁○○、庚 ○○共同分擔,伊等係共同商議而推舉由己○○擔任監護人 等語,關係人庚○○則稱:己○○雖居住彰化,然家中有事 務需處理時,己○○均會參與並得家中成員信任,此與距離 無涉,偉恩安養中心之聯絡人資料為伊及聲請人等語,其餘 關係人丁○○、乙○○亦均為相同陳述,由此堪認聲請人及 庚○○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本院審酌聲請人、 庚○○及乙○○、丁○○,均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顯示己○○為渠等所信賴,具意見領袖地位,能統合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其決定能為眾人所信服,可迅速 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入住於安養 中心,照顧上非己○○必須親力親為,且尚有聲請人及庚○ ○就近照看,彼此互為協力,應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較妥善 之照顧,是己○○就重要事務做出決定,其居住於彰化不影 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職務;並斟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 於最大公約數下,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 ,本院認由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己○○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
五、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戊○○就應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則有不同意見,認應由其擔任監護人,反對由己○ ○擔任監護人,認己○○居住於彰化縣,無法實際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其餘兄弟姊妹同意本件聲請,係企圖變賣祖產, 然其認母親安置費用應由子女共同分擔;其住家及工作均在 高雄,長期協助父母就醫,分擔家計,最能配合家中需求, 有相當耐性與母親溝通,其最適宜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且其曾負擔母親105年2至3月份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 元等語。惟細繹關係人戊○○之意見,顯示其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安置於偉恩安養中心一節,並無異議,是依前所述 ,既有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之協力,參以彰化與高雄相距非 遠,是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適之處;另其之所以爭執由己○○擔任監護人係源於反對渠 等將來恐以出售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祖厝作為籌措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安置費用之方式,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 件甲○○○未來之監護人如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 產,依上開規定,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計並應得法院之 許可,是尚難徒憑關係人己○○可能以此方式籌措受監護宣 告人之安置非用而非由所有子女共同分擔,即遽論有何不適 任監護人之舉,是戊○○所陳要無可採。再者,雖關係人戊 ○○陳述其住家及工作均在高雄,可為受監護宣告人機動調 整工作時間,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7日定期調查時,卻於同年月6日以工作忙碌為由具狀 向本院請假,改以書狀陳述意見,相較於關係人己○○依期 自彰化親自出庭,亦顯示關係人己○○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事務處理之態度相較於關係人戊○○具積極性,故綜合上述 ,本院認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為指明。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由其任之,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 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 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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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