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陳洪玉女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陳玫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前會同原告乙○○○(女,民國四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往大型區域醫院接受並完成二人DNA血緣之醫學上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名義上雖經戶政機關登載為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陳家榮與被告丁○○所生子女,惟實係被告丁○○與 訴外人丙○○所生,被告甲○○非被告丁○○自訴外人陳家 榮受胎所生且與訴外人陳誌傑亦無半血緣關係等情,固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與訴外人陳家榮間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卻 拒絕為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 性之認定,宜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之。原告已聲請就其與被 告甲○○進行DNA血緣鑑定,參以DNA(即去氧核醣核 酸)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醫學上所 認可鑑定血緣關係存否之方法,是本院認此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兩造間血緣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爰依法限期命被告甲○○ 應會同原告至大型區域醫院接受並完成DNA血緣鑑定之醫學 上檢驗。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至於鑑定機構 ,得由兩造協商約定適當之醫院(如無法協議,應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又如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另兩造如已完成鑑定事宜,應即具狀通知本院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