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33號
KSYV,105,監宣,83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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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李清安 
應受監護宣 李瑩蕙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楊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甲 ○○因出生時多重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護人,及指定楊仲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係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問其姓名等,甲○○對呼喚無反應;復經鑑定人王興



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 呆小症合併智能不足)重度(71年6月20日),目前意識略 迷糊,無法言語,無法筆談,無法用肢體語言表達,對任何 簡短問訊無法回答,其下列認知能力均缺損:定向力、辨識 能力(百元紙鈔)、計算能力(100-7)、抽象思考能力( 無法說明笑面虎意義)、現實反應能力,綜合上述,受鑑定 人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受鑑定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本院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未婚,尚有父、妹、弟等親屬,乙○○為甲○ ○之胞妹,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 ,甲○○之胞弟均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 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乙○○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乙○○擔任甲○○之 監護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楊仲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楊仲生為甲○○ 之妹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上筆 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楊仲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 ○○之財產,應會同楊仲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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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