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官家億
應受監護宣 黃顗臻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次子,乙○○於民國105年3月間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件為證。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博彥前訊問乙○○,見其 無法記憶詳細地址及年齡,雖可辨認家人,但無法記住長子
姓名,並經鑑定人林博彥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3、4年 前出現記憶力持續減退,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欠佳,計算 能力減退,情緒低落,容易緊張,無法處理細節的事務,處 理財務的能力有明顯下降,對於本身的權利與義務的認知, 以及保護,較一般人有明顯下降,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 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 ○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 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乙○○之父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