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劉水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念臻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3月3日前提起抗 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