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76號
KSYV,105,監宣,67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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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郭永元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精神狀 況不佳,於民國105年5月9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器質 性精神病,現因頭腦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於鑑定人陳毅修醫師前點呼丙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丙○○外觀 使用鼻胃管,於點呼其姓名時會點頭表示,並知在場之親人 為何人,但對詢問其目前所在處所,要作何事等問題則不語 。本院另就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丙○○對語言理解不佳,應答困難,說話時吃 力,構音不清,句子簡短,他人須認真聽才可聽懂,有時需 家屬幫忙澄清。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時地定向感差,尚可 認得部份家人,此MMSE測驗分數為2分(滿分為30分,20分 以下即為顯著缺損),顯示整體認知功能達重度缺損。心理 衡鑑評估如下: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損傷,其定向感、注意力 、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皆差;此外在語言理解方面,相對人 雖能理解部分溝通之語意,但涉及較複雜語句或需思考判斷 之內容則有困難,現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家居生活能力與自我照顧皆有障礙,需他人協助與照顧,且 相對人行動不便,整體功能表現約為嚴重失智程度(CDR=3 ),綜合評估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腦中風之患者,目 前相對人之定向感不佳,辨識功能不佳,認知功能已達顯著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4日鑑 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2頁、第49、50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丙○○確因失智症合併腦中風,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全日住於獎卿護理 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費用主要由相對人自身之半年俸及社 會補助,加上聲請人每月給予若干元支應,不足部分再由相 對人之外甥女胡秀琳負擔,為了替相對人處理其長子郭永一 對其訴請給付相對人之配偶周玉華之扶養費事件,及處理相 對人優惠存款等相關財務事宜始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情,經 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甲○○○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胡秀 琳於調查時證述甚明,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 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3、34頁)。另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長子郭永一與相對人 長期不相往來並視如水火,且也受輔助宣告、相對人之配偶 周玉華亦有申請重度身心障礙,亦長期未與相對人往來,並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證人胡秀琳於勘驗時證述明 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故認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丙○○之胞妹,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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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