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蔣曾英綢
相 對 人 曾高安慧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第三人曾柳 月治之媳婦,相對人之夫曾振旺於民國91年3月8日過世,曾 柳月治與其夫即第三人曾法(93年1月5日死亡)育有曾振旺 、甲○○○及抗告人丙○○○等3名子女。相對人原與曾柳 月治同住,因曾柳月治平日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雖自98年 4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自101年1月調整為每月7,200元),但因其常有病痛, 前開津貼不足支應其開銷;嗣曾柳月治於103年12月30日因 腎臟病引發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肌梗塞,因而支出相關醫療及 看護費用,復自104年2月11日起安置於育祐護理之家迄今, 每月安置費用平均28,000元,是前開津貼顯不足支應其開銷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抗告人為曾柳月治之女,依 法對於曾柳月治負有扶養義務,然抗告人自曾法過世後,長 期未負擔曾柳月治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代墊曾柳月治扶 養費,如以政府核算老人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000元計 算,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自93年1月至105年2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595,3 07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95,307元及自聲 明到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曾柳月治於93年間已高齡72歲,且健康狀 況不佳,難期其有任何謀生能力,兼以名下無任何財產,又 於103年間因疾病住院,嗣則安置於育祐護理之家迄今,領 有之社會補助仍不足以維持曾柳月治之生活所需,因認曾柳 月治自93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則抗告人既為曾柳月治之子女,對曾柳月治自其時起即 負有扶養義務,曾柳月治自93年1月起至104年2月11日均與 相對人同住,且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曾柳月治因住院增 加生活費用39,183元,以及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5年2月
間之育祐護理之家安置費用,均由相對人代為墊付,而抗告 人與甲○○○為受扶養權利人曾柳月治之女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則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有關受扶養權利人曾柳月治之扶養責任自應由抗告人 與甲○○○負擔。是相對人既有墊付受扶養權利人曾柳月治 之扶養費用,自得向受扶養權利人曾柳月治之子女即抗告人 請求返還,復綜合參酌曾柳月治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補助、曾柳月治於104年2月間入住育祐護理之家迄今、抗告 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等情,認曾柳月治自93年1月至104 年1月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1,000元、104年2月後之扶養費 應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並扣除曾柳月治於上開請求期間 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金額,及扣除抗告人及甲○○○ 為曾柳月治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5,600元,另加計曾柳月治 於103年11至12月間因病住院增加之生活費用17,813元後, 再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故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93年1月至104年1月、104年4月、1 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所代墊之曾柳月治扶養費578,607元, 因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78,607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房租支出後 ,每月僅餘8,000元,顯無資力自93年起即按月代墊曾柳月 治11,000元之生活費用,相對人應就支出代墊費用之事實加 以舉證;抗告人與甲○○○於父親曾法過世後,每逢例假日 會給付現金3,000元,過年則為紅包5,000元予曾柳月治,抗 告人亦與甲○○○共同支付曾柳月治於育祐護理之家安置費 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之看護費用,可見抗告人並非長期未負擔曾柳月治之扶 養費用;再者,抗告人並無工作,未銷售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產品,僅係購買、使用該公司產 品,至親戚家係幫忙而非工作,縱因此接受餽贈,亦屬微薄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僅屬勉持,若負擔對曾柳月治之 扶養義務將難以維持生活,應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此外,相 對人於抗告人父親過世時與曾柳月治同住,曾同意扶養曾柳 月治,因此相對人與曾柳月治10餘年間均未要求抗告人給付 扶養費,現今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返還逾570,000元之代墊 扶養費實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曾柳月治於93年1月起即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同住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曾柳月治任何生活費用,當然係相 對人代為墊付生活費,曾柳月治方能平安生活迄今,相對人
從未向抗告人表示不需給付曾柳月治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實 際上有收入,有資力可以支付扶養費用,不應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程度,可 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 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 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 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 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且履行 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 向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 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 而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序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序 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 順序扶養義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後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先順序扶養義 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六、經查:
(一)曾柳月治育有曾振旺(91年3月8日死亡)、甲○○○及抗告 人丙○○○等3名子女,相對人則為曾柳月治之子媳,而曾 柳月治於配偶曾法死亡(即93年1月5日)後均與相對人同住 ,嗣因病住院治療,並自104年2月起安置於育祐護理之家迄
今,曾柳月治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曾柳月治98至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至21、99至100、141至14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抗告人固主張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房租支出後, 每月僅餘8,000元,顯無資力自93年起即按月代墊曾柳月治1 1,000元之生活費用,相對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代墊費用 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即曾柳月治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配偶 過世後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支付生活費,抗告 人未曾支付伊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反至138頁 ),堪認相對人於93年1月至105年2月間代墊曾柳月治之扶 養費一節應可採信,又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高雄市當地國民最 低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曾柳月治在居住之高雄地區欲維持 基本生活條件之最低需求,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11,000 元亦屬合理適當,且曾柳月治既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支出 之房租費用亦包含曾柳月治居住所需,自屬扶養費之一部, 另相對人或有存款支應,或能以借貸方式籌措費用,更可連 結社會福利資源申請補助,無從僅以薪資收入遽認相對人無 法代墊曾柳月治每月11,000元之生活費用,復參以曾柳月治 自98年4月至100年12月間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 000元,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月每月領取前開津貼7,200 元,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非鉅, 相對人應有資力負擔代墊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代墊費用之事實云云,尚無足取。(三)抗告人又主張每逢例假日會給付現金3,000元,過年則為紅 包5,000元予曾柳月治,亦有支付曾柳月治於育祐護理之家 安置費用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看護費用,並非長期未負擔扶養 費用,況相對人於抗告人父親過世時同意扶養曾柳月治,因 此10餘年間均未要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現今方要求抗告人 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實非合理云云,然證人曾柳月治於原審 到庭否認抗告人每年過年期間均會給予5,000元紅包(見原 審卷第138反頁),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實據證明上開固定 給付現金或紅包等扶養事實之主張為真,自非可採,至曾柳 月治於育祐護理之家安置費用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看護費用, 或經相對人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或不在相對人本件請求範 圍(見原審卷第95頁),亦難憑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此外,相對人否認向抗告人表示無庸給付曾柳月治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60、62頁),抗告人就兩造曾協議由相對人自
行扶養曾柳月治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曾同意 單獨負擔曾柳月治之扶養費並有免除抗告人返還所代墊扶養 費之意思,抗告人非得據此主張無需返還相對人所墊付之曾 柳月治扶養費用。
(四)復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力負擔扶養 曾柳月治之義務,應予以減輕扶養義務云云,惟依原審職權 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 人自100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均有來自安麗公司之所得收入( 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確有在親戚家 幫佣並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136反頁),是抗告人既有工 作之所得收入,難謂無資力扶養曾柳月治,況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已扣除請求期間內曾柳月治所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復有曾柳月治之另一女甲○○○共同平 均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負擔該程度之扶養費用,雖需犧牲地 位相當之生活,衡情應不致因此難以維持生活,從而,抗告 人執此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及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洵 非可採。
(五)末查,曾柳月治於93年間已年逾70歲,又無謀生能力且名下 無財產,可認曾柳月治自斯時起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既為曾柳月治之女,係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擔自93年起扶養曾柳月治之義務, 而相對人屬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既墊付曾柳月治於93年1 月至104年1月、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5年2月期間之扶養 費,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本 院審酌曾柳月治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且於104 年2月間入住育祐護理之家迄今等情,復衡酌抗告人與甲○ ○○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平均分擔之意願,認原 審酌定曾柳月治自93年1月至104年1月間之扶養費為每月11, 000元、104年2月後之扶養費為每月25,000元尚屬妥適,並 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曾柳月治之扶養費用亦為公平 合理,故以上開扶養費金額加計相對人因曾柳月治住院治療 所額外支出之費用17,813元,並扣除曾柳月治於上開期間所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金額、抗告人及甲○○○為曾柳月 治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5,600元後,復依抗告人應分擔之比 例計算,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前開期間所代墊曾柳月治之 扶養費用578,607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裁定相對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578,607元,及自105年3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