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214號
KSYV,105,家聲,21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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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潘志溱 
相 對 人 曾亞萍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生母,聲請 人因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另尚有生活開銷及 債務償還,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如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現年52歲,目前於釣蝦場工作,顯見其 有能力自謀生計;又聲請人於86年3月10日與相對人生父曾 祥吉離婚後即未照護相對人,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 人均賴生父曾祥吉及祖父母曾繁昌曾徐貴妹養育,是以,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母,卻自相對人未滿周歲時起即無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因 生活支出、個人開銷及債務償還,已無法維持生活,是相對 人對其有扶養義務云云,惟審酌聲請人到庭陳述:伊在釣蝦 場工作,薪資一天約600元,每月工作26天,月薪約18,000



元,如有全勤則為21,000元,生活開銷約15,000元;伊次子 曾正杰每月給伊12,000元,用以支付房租、曾正杰之學貸、 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以高雄市 103、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35元及21,191元 ,高雄市104、10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485元等 一切情狀,聲請人既到庭自承其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至少 18,000元,且聲請人所稱房租、學貸、水電費及電話費則係 以其次子每月給付之12,000元支付,觀諸前開情形,堪認聲 請人之收支狀況顯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難認已達不能 維生之程度,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自與前揭民法第 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上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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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