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39號
KSYV,105,婚,53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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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39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林美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 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3、5、6款及同條第2項等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審理中復 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具狀主張依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非屬家事訴訟或非訟 案件,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加



之限制。
三、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3 、5、6款及同條第2項等事由而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追加之 訴則係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財產,是其二者原因事實並非 同一,且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亦欠缺共通性,關於原 訴之訴訟資料,新訴亦無可爰用,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且被 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4頁),亦無管轄合 意可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訴之追加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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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