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自訴告訴人王清良詐欺所附之證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尾端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如上訴書之附件一)。告訴人所取得之同案起訴書之日期(如上訴書之附件二)至為明顯,就原來之「五」與「六」二字並非輕易可改為「十」,原審輕易認定其因關防印泥遮掩致模糊不清之說法,請就上訴書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分辨,以肉眼即可分別。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㈡、就該附件一、附件二之比對,被告所提附件一中,所塗改之字有黑色之加工指印,原審未察,遽然論斷,係印泥遮掩致模糊不清,又何以告訴人同是正本取得之影本,為何如此清楚,而且「五」字與「六」字之比對距離上下,均非如被告所說隨意填具可自圓自說,況起訴書之內容不變,被告本可提附證據由法院視必要情形,逕行查證,被告亦應有認清法院之判決書係公文書,不可隨意畫蛇添足,則填具該日期,顯有就所提自訴詐欺乙案之認定時日,係先買後知,益徵其誣告告訴人之心意殷切。原審未調查何以就提供人王麒維之判決正本,予以影印,有印泥遮掩模糊不清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影本,何以並未有印泥遮掩,而且非常清晰,就「五」、「六」字之位置並不是整齊而有上下之別,非模糊不清,而可任意填為「十」﹖原審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夏季收受王麒維所交付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詹德鳳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正本,明知該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按應為五月之誤)二十四日、正本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按應為六月之誤)八日,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三十巷八號賃居處,將「六」、「七」均變造為「十」,使日期之月份變為十月,足以生損害於起訴書之正確性,然後加以影印,以此影本作為證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王清良詐欺,而向法院行使之,藉以誣告告訴人,嗣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卷、判決書正本及被告已坦承該起訴書上所載起訴日期、製作正本日期之月份均描繪為「十」,而其係於八十四年夏天取得該起訴書,其上所載之日期正確月份必不可能係十月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王麒維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所販賣之馬桶掀蓋器侵害其專利權,嗣八十四年十月底,伊至彰化王麒維處時,王麒維始交付上開詹德鳳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影本,因所取得之起訴書為影本,其上所載起訴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之月份均為關防印泥遮掩致模糊不清,為便於閱讀,遂依判斷描繪為「十」,並無變造之犯意。又伊前之所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係因所販賣,遭指為侵害他人專利權之馬桶掀蓋器係購自告訴人,故認告訴人以明知為仿冒專利權之產品販售與伊,涉犯詐欺罪,是其提起自訴所依據之事實,均屬實情,並非虛構,無誣告可言等語。經查證人王麒維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詹德鳳違反專利法之起訴書影本交付與被告,於第一審調查中固證稱已不復記憶,惟其同時稱所交付者,確為該起訴書影本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收受王麒維所交付之起訴書正本後,變造其上所載之起訴日期與正本製作日期,並加以影印一節,核已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自訴告訴人詐欺一案時,所檢附之上開起訴書影本上,起訴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之月份處確為關防印泥所覆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自王麒維處取得者復係起訴書影本並非正本,正本上關防之紅色印泥,影印後,適與其上字跡之墨色同為黑色,則被告所辯上開起訴書影本上該等日期之月份處,因關防印泥遮掩致模糊不清一節,尚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以上開將起訴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之月份均描繪為「十」之起訴書影本作為附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詐欺,但觀其自訴狀之內容謂「被告王清良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即向告訴人(自訴人)推銷其所產製之馬桶掀蓋器,並提出專利權證書影本以保證其產品具有專利權,自訴人即向其大量購貨,茲有各項付款票據存根、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並配合本身產品為其擴大推廣銷售。至八十四年中,有訴外人王麒維來尋自訴人,謂目前所銷售之馬桶掀蓋器係仿冒其所有新型第七○七三二號專利權,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憑」等語。可見被告提起該自訴之初,即明確主張於八十四年年中時,業自王麒維處得知詹德鳳因違反專利法案件遭起訴之事,苟其自訴時,以上開誤載月份之起訴書為附件,係圖誤導法官錯認詹德鳳被起訴違反專利法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蓄意造成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掀蓋器後,始知該掀蓋器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先買後知」之錯誤印象,則當無於自訴狀內故為與此相悖之陳述。是所辯其自訴時檢附該起訴書為附件,並無虛捏事實,誤導法官之誣告犯意,其將上開起訴書影本上之起訴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之月份均描繪為「十」,係因見起訴書影本上月份處為關防印泥遮掩致模糊不清,所為無心之誤,自堪採信。又被告於金吾成公司擔任廠長時,自八十三年底起,即向告訴人之長弘公司購買馬桶掀蓋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繼以神兵實業社名義向訴人購買該產品,迄八十五年初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八號其被訴詐欺一案中陳明,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核實。被告既自八十三年底起即向告訴人購買該掀蓋器,不論被告係於上開起訴書原載之起訴日期即八十四年五月間,或係於其所描繪之起訴日期即八十四年十月間知悉詹德鳳因違反專利法遭起訴之事,較諸被告開始向告訴人購貨之八十三年底,均係「先買後知」,是被告殊無藉變造上開起訴書日期為手段,使人相信其係「先買後知
」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描繪該起訴書上日期之月份,非意在持以誣控告訴人詐欺,尚堪採信。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簽約買賣上開產品之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變造起訴書之目的是在將起訴日期變造成在簽約日期之後,表示被告係「先買後知」,以遂其自訴告訴人詐欺之目的,自無足採。復稽之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詐欺之自訴狀,略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即向其推銷其所產製之馬桶掀蓋器,並提出專利權證書影本以保證其產品具有專利權,告訴人即向其大量購貨,嗣八十四年中,王麒維來尋被告,謂被告所銷售之馬桶掀蓋器係仿冒其所有新型第七○七三二號專利權,並提出詹德鳳侵害專利權之起訴書為證,其因而懷疑告訴人早已知悉有仿冒之事,仍以明知為仿冒專利權之產品販售予被告,認告訴人涉嫌詐欺而提起自訴等情。是被告因王麒維之告知,而懷疑告訴人明知並故意販售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商品與被告,即非全然出於無因。不論被告所據以指為詐欺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得以詐欺罪相繩,惟其所陳與告訴人交易之經過,告訴人曾出示專利權證書及八十四年年中王麒維告知被告所販賣之掀蓋器侵害他人專利權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爭,核亦與王麒維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第一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其無故意虛捏事實據以誣控告訴人之情事甚明。雖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影本時,即知向告訴人購買之馬桶掀蓋器與他人之同類產品有專利權之糾葛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證明告訴人舉發他人之專利權事件,與告訴人售與被告之掀蓋器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係屬二事,殊難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曾舉發他人之專利權,遽指被告必明知告訴人出售之掀蓋器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從而告訴人據以指被告自訴告訴人詐欺係屬誣告,尚屬無據。又被告提起自訴時,固以上開已將起訴日期、正本製作日期之月份均描繪為「十」之起訴書影本作為附件,但觀其描繪後,該起訴書之起訴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正本製作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反在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原本日期之前,倘被告果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未慮及此項明顯不合理之處,由此亦足徵被告將前開日期之月份處均描繪為「十」,確係一時疏失所為無心之過,尚難遽論其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公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取王麒維提供之起訴書正本,再予影印,以查其日期是否有印泥遮掩模糊不清之情形,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