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37號
KSYV,105,司家聲,13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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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張登
瑞之繼承人 張淑珍 
      張良智  原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張馨儀 
相 對 人 張淑珍 
      張良智  原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張登瑞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127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丙○○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甲 ○○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60元之扶養費,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已到期,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年12月25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 21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係24年1月24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 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81歲平均餘命



係8.52年(聲請人於本件裁判確定之日時為81歲),故聲請 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元 。又聲請人丙○○於105年12月3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 其子女張馨儀、及相對人乙○○、甲○○繼承。爰依職權確 定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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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