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1號
KSYV,104,重家訴,31,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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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蘇得興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劉蘇淑慧
      蘇淑錦 
      蘇淑珠 
      蘇乃寬 
      蘇乃宏 
      蘇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裁定,如當事人應繳裁判費有不足之情形,法院得依職 權隨時命當事人補繳。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3 ,025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9,315,500元+建 物課稅現值75,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128頁)× 上訴人主張分配比例9/12=22,043,025元】,上訴人第一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6,040元,上訴人僅繳納132,120元,不 足73,920元自應予補繳;另本件上訴利益額亦為22,043,025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60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92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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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