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699號
TPSM,90,台上,7699,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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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徐貴香無照駕車且未減速為本件車禍主因,其證言顯不可採。而證人張福生、林郁芬、何寬咨等均證稱上訴人有停車,且證人張壯添前後證詞不一,原判決僅依徐貴香為脫罪而轉嫁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遽行論罪,顯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過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肇事地點為往竹東之左彎彎道,該處路寬四‧○公尺,而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二三六公分;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無法同時會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車子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前導車已經先通過,我因為駕駛車輛較大,故稍微往道路右邊(路肩)停靠,大約二十秒之後,我感覺到所停靠之路基鬆軟,接著車子就往右下翻落山谷。」,顯見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會車,始欲向右側路肩停靠,並於停靠時滑落山谷。再上訴人肇事後,「①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留下一‧四五公尺之煞車痕至陷落路基處起點在路面白線上。②該大客車右後輪留下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至陷落之路基處止起點也在路面白線上。③該車右前輪翻落處路肩土基尚有五十公分,柏油路面尚有二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煞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之新土和路邊白線上被前軸擦損痕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煞車痕終點即為路基陷落起點,並為該車滑落山谷之處,倘上訴人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理當於路基陷落處停住,而無繼續前行致滑落山谷之理。另證人徐貴香劉秋福張福生及告訴人鄧寶珠何寬咨均稱上訴人大客車煞車後,直接滑落山谷,足證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路面寬度不足與徐貴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乃駛向右邊路肩停靠閃避,惟於尚未完全煞停時,適遇路基陷落,致大客車於路基陷處滑落山谷至灼。雖證人林郁芬、告訴人黃慧君曾指稱「車子有煞停約一、二秒及三、四秒」,然上訴人大客車肇事之際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而於緊急煞車後,大客車右前、後輪分別留下一‧四五公尺、四‧一○公尺之後煞車痕,始滑落山谷。則該大客車於滑落前,車速應甚為緩



慢,此時適遇路基陷落,致無法向前行駛,並開始緩緩向下傾斜,車內乘客即林郁芬、黃慧君二人因而感覺自用大客車有煞停一、二秒或三、四秒,乃自然之事,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已將大客車煞停,並於等候會車時,因路基陷落而滑落山谷。㈡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之道路,係屬路面僅有四公尺之彎道狹路,而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寬度為二三六公分;對向駛來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度為一八一公分,二車車寬合計四一七公分,已逾路面寬度,無法會車,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路面很窄,只夠我的車過去,不能會車……。」,則上訴人於該路段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會車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會車時,煞車不及而滑落山谷,上訴人顯有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交覆字第八四○九○六號函鑑定結果,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自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四○九○六號鑑定為可採。㈢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翻落山谷後,致車上乘客①林梗妹因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②程連英因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③陳文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④張軒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⑤楊何秀妹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⑥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⑦謝宏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⑧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⑨鄧寶珠受有第六、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⑩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及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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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