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43號
KSYV,101,家聲抗,43,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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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正耀  
非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高慶福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強  
非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熊尚毅律師
關 係 人 陳美莉  
      陳美華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甲○○及乙○○之被繼承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法院得依 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 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理由時,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同法第164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民 事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有關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並選 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且指定其監護方法,同時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8 ,000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程序監理人報酬乃 程序費用之一部,本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另丙○ ○已於102年9月27日死亡,並遺有子女即兩造及關係人甲○ ○、乙○○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綜 合上述,本件尚有更正本院前揭裁定有關抗告程序費用部分 記載內容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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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