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63號
KSDA,106,續收,163,2017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USWATUN HASANAH(莎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SWATUN HASANAH(莎那)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USWATU N HASANAH(莎那)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3月19 日起,迄今 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 屆滿5日前之106年3月24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於102年6月18日持監護工工作 簽證入境,102年12月16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6 年3月19日14 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遭聲請人查獲,聲請 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 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 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 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6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 火車站前遭聲請人查獲,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暫予 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因工作很累,故離開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 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雖有返 國旅費,但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 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