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七號「來來工程行」(未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劉賢良於民國八十五年度並未在該行工作,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為逃漏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間申報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登載劉賢良八十五年合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賢良之印章後,蓋用於該行所製之上開薪資表,而偽造劉賢良向該行領薪之清冊,並偽造劉賢良之在職證明書,然後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行之成本,持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報稅,藉以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劉賢良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劉賢良向該行領薪之清冊,並偽造劉賢良之在職證明書,然後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節,於理由欄說明劉賢良之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其另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論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間申報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偽造劉賢良名義領取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而依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詳偵查卷第四頁),核與八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虛報薪資之時間,相隔一年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制作該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已有偽造及行使上開劉賢良之在職證明書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同時有偽造劉賢良之在職證明書之行為等情,非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查在職證明書上已載明:「在職證明書,查劉賢良先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至本公司擔任工地工人壹職,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右給劉賢良先生收執。立書人:來來工程行;負責人:甲○○」等文義,顯徵該在職證明書為來來工程行之負責人甲○○所出具證明劉賢良任職之時間及職務,應為上訴人職務上出具之文書,縱令其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認屬私文書,而據以論罪,其適用法則自欠允當,又上開在職證明書苟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由上訴人開立給劉賢良收執,此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申報該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該罪與上訴人另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尤嫌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