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樂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5年10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5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 10月2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6 年3 月1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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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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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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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謙醫院 吳 │楊樂屏 │彰化商業銀│8206-03-1169│126,035元 │105年10月6日 │KN4921659 │ │
│ │振榮 │ │行九如路分│1-8-W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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