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78號
KSDV,106,除,7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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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刊 登於台灣時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時報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同時聲請宣告無效之其他2張票據(票據號碼分別為 ABN1140250號、BEP0372081號),因登報內容與支票內容不 符,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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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鈞旺便利商店李澤民 │彰化商業銀│032018810 │15,310元 │105年9月1日 │LN8700647 │
│ │許麗娜 │ │行鹽埕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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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