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5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 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 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 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上載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 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 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 有一項以上之記載與所遺失證券所載內容不符,即難認該公 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並已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 支票上實際所載之發票人、帳號乃分別為「丙○○○銀行○ ○○○○○○○」、「000000000 」,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誤載為「丙○○○銀行○○○○○○○○」、「00000000 0000」,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此有系爭支票 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42號、第535 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及登載於新聞 紙之支票,發票人及帳號部分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符之處,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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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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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銀行│丁○○○股│丙○○○銀│26,000元 │100年10月24日 │XX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 │ │ │
│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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