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世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以105年度司催字第○○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10月1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嗣於 106年2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 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 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1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蘇○○│鄭○○│○○商業銀│0○○0○ │12,860元 │105年10月31日 │SC○○ │
│ │ │ │行○○分行│○7○○ │ │ │8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