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50號
KSDV,106,除,5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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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崇智即凌合之繼承人 
      劉宏仁即凌合之繼承人
      劉雪紅即凌合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仁即凌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凌合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於凌合死亡後,伊等為辦理繼承,始悉該股票已遺失 ,嗣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催字第313 號裁定公示催告, 伊等並刊登於105 年7 月20日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13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導報,迄至105 年12月20日 為止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導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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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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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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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00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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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