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美卿
被 告 岳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意
被 告 陳別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 、「保證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10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 自106 年1 月8 日起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2 月9 日起算至同年8 月8 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 106 年8 月9 日起算;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自10 5 年12月30日起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1 月31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106 年 7 月31日起算;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起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2 月6 日 起算至同年8 月5 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106 年8 月6 日起算;附表編號四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自106 年1 月23日 起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2 月24日起算至 同年8 月23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106 年8 月24日起算
;附表編號五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1 月31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附表 編號六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起算,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自106 年2 月6 日起算至同年8 月5 日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自106 年8 月6 日起算。嗣原告於本 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附表「利息計算 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欄所載之期間,原告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於民國 105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陳文意、陳別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立具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 得如附表「初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借款日/ 到期日」欄所載, 並約定被告岳揚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4%計息,現 年率為3.42%(計算式:1.08%+2.34 %),並於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倘未依約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岳揚公司自105 年12月30日起陸 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1,799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 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20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日/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開利率10%│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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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680,000 │105年8月23日/ │ 3,661,080 │自106年1月9日 │3.42%│自106年2月10日起│自106年8月10日起│
│ │ │107年2月2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8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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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020,000 │105年8月30日/ │ 4,020,000 │自105年12月31 │3.42%│自106年2月1日起 │自106年8月1日起 │
│ │ │107年2月23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7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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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00,000 │105年9月5日/ │ 900,000 │自106年1月6日 │3.42%│自106年2月7日起 │自106年8月7日起 │
│ │ │107年2月2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8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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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120,000 │105年8月23日/ │ 2,440,719 │自106年1月24日│3.42%│自106年2月25日起│自106年8月25日起│
│ │ │107年2月2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8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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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680,000 │105年8月30日/ │ 2,680,000 │自105年12月31 │3.42%│自106年2月1日起 │自106年8月1日起 │
│ │ │107年2月23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7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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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600,000 │105年9月5日/ │ 600,000 │自106年1月6日 │3.42%│自106年2月7日起 │自106年8月7日起 │
│ │ │107年2月2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8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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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000,000 │ │14,301,79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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