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號
KSDV,106,訴,9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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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田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借款利率係聲明「按年息8.72% 計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更正此部分聲明為「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 元,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110 年3 月4 日止,利息依 原告之定儲指數加計年利率7.66%計算(違約時利率為8.81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為9 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05 年



6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14,234 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影 本、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105 年5 月23日實施之新台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第 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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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