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號
KSDV,106,訴,69,201703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翁振東
被   告 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京哲
被   告 陳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興樂達公司)於 民國102 年9 月26日,邀被告許京哲陳陸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 9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 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年率1.92%計算(即3.22%);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樂達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229, 972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資料表、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 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1、2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據1 份、 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 份、基準利率資料表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 紙等資料等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又被告興樂達公司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被告許京哲陳陸卿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樂達公司及許京 哲、陳陸卿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