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碧珠(原名陳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 1,221,567 元及自9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2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 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該社業於93年10月1 日與原告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法人,概括承受該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 月25日起至90年5 月 25日止,利息原約定按鳳山信合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 25%機動計息(現依原告電腦試算基本放款利率後,利息以 年息7.34%計算),倘未依約履行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6 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債 務已全部到期,被告雖於92年2 月26日清償1,590,132 元( 本金1,278,433 元、利息311,699 元),惟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67 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8011471號函、債務明細總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08號卷第12、14至29頁),足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堪以認定,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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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日/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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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500,000 │83年5月25日/ │1,221,567 │自92年2月27日 │7.34%│自92年2月27日起至 │
│ │ │90年5月2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 │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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