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家和
訴訟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陳虹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其 金(103 年11月21日歿)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 二小段86、86-1、90-3、91-1、92、93-1、95地號土地及同 段同小段266 、267 、29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3 ,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於104 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女即被告。被告於受上 述贈與之同時,允諾往後將供奉伊至終老,並為此於105 年 4 月5 日親自簽立之書據乙紙(下稱系爭書據,見雄調卷第 32頁)為憑,並有伊母即訴外人陳王美見證。現伊已離婚,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而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且 目前經濟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有負扶養義務之能力, 然於受上述贈與後至105 年4 月止,每月僅寄新臺幣(下同 )5 千元或7 千元之生活費予伊,不足維持伊生活及就醫等 費用開銷,且避不聯繫,顯未盡其依民法第1084條第1 項、 第1114條、第115 條規定對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亦未履行 其於受贈與時所負供養伊終老之負擔,及其依系爭書據所負 契約上義務。先位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撤銷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同時依民法第 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伊;縱認伊不得撤銷贈與,然被告於受贈與時既簽立系 爭書據承諾供養伊終老,而衡酌兩造經濟地位及財產狀況, 及參考入住療養院所需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履行負擔,自105 年6 月起至伊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扶養費3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3 年11月21日遺贈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扶養費3 萬元。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又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扶養事件,分別為同法所 定之丙類、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 項 第6款、第5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遺贈行為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備位之訴請求扶養費則為同法 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