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
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
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
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本件依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許
天佑、葉護亮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另有郭曉
鐘未到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許天佑、葉護亮、郭曉鐘、致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但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致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523,33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
基礎依附民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為請求,另依原告105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則稱
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均顯非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
圍,於法本有未合。故原告就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所
載於移送民事庭後如仍欲請求,即屬訴之追加,依上開實務
見解,就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2
3,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民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