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4 分許,酒 醉駕駛原告承保強制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 減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失控先撞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機車行經該處之陳金成,致陳金成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臀部正中處挫傷、腰部挫傷、左 小腿後側多處挫傷,終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死亡。被 告在現場亦呈現昏迷,經警方送醫並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7.5mg/dl ( 即0.0975%,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48mg/l)。陳金成死 亡時尚有妻子1 人及子女2 人, 其遺眷因突發意外遭逢驟變 ,因此心神憔悴,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 共計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 萬元,原告已 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金成之法定繼 承人許麗妮等3 人死亡給付各新台幣(下同)666,667 元,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為認諾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揆諸前引規 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 年2 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而 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贅引,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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