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寶章
被 告 何如廣
被 告 林俊善
被 告 朱小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73建號建
物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
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