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石有祥
人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
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建物屋頂平台上面積分別為80平
方公尺、54.88平方公尺之違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058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
現值70,221元/㎡×系爭地上物面積共134.88㎡÷系爭建物登記
樓層數共7層=1,353,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