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1號
KSDM,106,簡,53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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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芝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芝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給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 ,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 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 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從無前科,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經此次偵查與科刑 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惡性與案情較輕(例如: 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之年輕人,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尚未收矯治之效,反而先受汙染, 並因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64號
被 告 潘芝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芝棋雖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4 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8月4 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慧伶,冒稱其 同事葉美珍,因需要一筆錢續約要借款云云,致陳慧伶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 芎林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慧伶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慧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芝棋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確定何 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於8 月11日去台灣銀行存支票 ,但銀行告知伊是警示帳戶,是中國信託那邊發起的,伊就 回去找帳戶,但找不到,伊就去鼎金派出所報案,伊曾經忘 記過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 戶是在饒河夜市,一次在便利商店領,但發現坐車後可能不 夠用,後來要搭捷運時又在捷運站領,領完後把存摺跟提款 卡放在一起,因為暫時用不到了,伊放在包包內就沒有再去 找,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拿出來放車廂或者就掉了,伊沒有幫 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慧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且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 犯罪?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 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 碼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至愚之輩 ,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之提款卡密 碼設定為00000000,且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提款卡 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豈非任人輕易 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又被告於發現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後,雖立即至鼎金派出所掛失,惟依受理報案 紀錄記載,被告自承帳戶遺失之時間為105年7月15日18時許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間卻為105年7 月31日20時34分許、20時40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及900元 ,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前 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 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 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 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 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 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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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