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3號
KSDV,106,聲,8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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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珍瑞
      郭丁財
      郭秀鳳
      郭海三
      郭士明
      郭登富
      郭俞呈
      郭姿岑
      郭秉璋
      郭貞君
      郭哲良
      陸渼淑
      林欣蓁
      林宏展
      林怡君
      康淑女
      康弼程
      康盟宗
      郭洧誠
      郭洧嘉
      郭玥伶
      呂威廷
      呂書琴
      呂玥葶
      郭勳曄
      郭政彣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海三
      陳氏清草
聲 請 人 郭祐宸
      郭獻夫
      郭胤瑭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士明
      陳玟齡
聲 請 人 郭豐禔
法定代理人 郭登富
聲 請 人 張祐寧
法定代理人 郭姿岑
      張耀銘
聲 請 人 郭欽凱
法定代理人 郭姿岑
      張耀銘
聲 請 人 郭昶辰
法定代理人 郭秉璋
      廖慧如
聲 請 人 陸振邦
法定代理人 陸渼淑
聲 請 人 楊夢玲
法定代理人 陸渼淑
      楊士基
聲 請 人 翁玗晴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法定代理人 翁志瑜
聲 請 人 康學初
      康祖瑀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康淑女
      康玉置
聲 請 人 康孫萌
法定代理人 康弼程
      許華玲
聲 請 人 林語茉
法定代理人 呂書琴
      林宗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郭邱五香(生前住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已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死亡,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屬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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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