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5號
KSDV,106,消債職聲免,5,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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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段羽貞即段麗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蔡志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羽貞即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 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 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 乃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 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 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月29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擔任無固定雇主之站櫃銷售元,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103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24,570元,平均 每月薪資18,784元【計算式:224,570÷12=18,714,四捨 五入】,另104年1月至2月皆每月領取19,200元,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 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案卷第3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本案卷第14頁)應可採信,是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80000元 【計算式:20000×24=480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5360元(計算 式:(11,890x24=285360)。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段許來對之扶養費3,500元。經 查,段許來對係4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1田地,財產價值約158,074元(參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6頁戶籍謄本),聲 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段麗芳為扶養義務人(參 本案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且未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義務 之情事。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 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 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 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負擔母親 扶養費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為標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共85008 (3542×24=85008)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109632元【計算式:480000元-285360元-85008 =109632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10963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並未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則以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應可認定平均月 收入依其前所述20000元為基準,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 5元,與扶養費3542元,尚有餘額。
3.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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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