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號
KSDV,106,消債更,8,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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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品溱即陳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9至40頁 )、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9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至18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35至36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26至2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2至25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38頁)、在職證明書(前 案卷第43頁)、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3 號卷,下稱調卷,第42至4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7 頁)、存摺(本案卷第34至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859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國登專業汽車美容」 擔任洗車員,月薪固定21,000元,無三節獎金、津貼及加班 費,年終則發放紅包2,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收入切



結書、國登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許國全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前案卷第26頁、第22至28頁、第43頁、本案卷第9 頁、第17 頁、第32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薪資21,000元,加計年終紅包2,000 元核平均每月167 元(計算式:2,000÷12=167,本件均係 採四捨五入計算),共計21,1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1,5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2 名 子女,其中丙○○係90年11月生、乙○○係92年5 月生,2 名子女均與丁○○同住,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18頁、第28至31頁、調卷第42頁背面)。聲請人所育 有之2 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即應以9,789 元為度(9,789÷2×2=9,789),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 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房租13,000元,聲請人負擔3,000 元等情,此有陳報狀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前案卷第32頁、第41至42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 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941元、扶養費3,000元,餘5,22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 務合計為6,541,156 元(參調卷第59頁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6 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4,106,545 元,另見調卷 第15頁台新資產公司債權1,469,365 元、調卷第24頁萬榮行 銷公司債權271,434元、調卷第65頁良京實業公司債權298,6 53元、調卷第67頁摩根聯邦公司債權395,159 元),扣除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226元 逐年清償,需至少104 年【計算式:(6,541,156-4,859) ÷5,226÷12=1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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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