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孟欣即林芝芸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5至2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存摺(本案 卷第51至5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彌陀區漁會,另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93,54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家照顧子 女,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配偶胡景堯資助9,000 元作為家 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1至14頁 、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63頁、第69頁)。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 月資助9,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2,000 元、1,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胡景堯育有2 名子女,其中胡00係00年00月生、胡00係000年00月生,名 下均無財產,胡00於105年12月30日有存款100,209元,此有 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胡愉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 卷可參(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8頁)。 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確實均需受扶養。考 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胡 景堯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 處,名下有1房7地及汽車1部,據中油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 所載,胡景堯於105年1至12月實領薪津(含考績及績效獎金 )合計共987,646元,平均月收入為82,304元,106年1月份 則領取薪津98,723元,此有胡景堯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津明細等在卷可參(本案 卷第14至48頁)。本院衡酌胡景堯收入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 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計算式: 9,789×3=29,367),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由胡景堯資助之 9,000元,再提出3,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 應認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配偶名下房屋 ,無租金支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調卷第25頁背 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9,789】。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500元 (見調卷第4頁背面,含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等生活雜支 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由配偶資助9,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4,500元,餘4,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4,79 1元(參調卷第26頁元大商業銀行550,053元、第35頁元大資 產公司760,218元、第43頁良京實業公司724,520元),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5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0 0元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6年【計算式:(2,034,791-93,5 40)÷4,500÷12=35.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其配偶胡景 堯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 63頁)為證,擔保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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