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0號
KSDV,106,消債更,20,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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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彥宗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101 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1,320元。嗣因健康不佳而失業、無固定 收入且需扶養子女,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 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 (卷第33至3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3 頁)、診斷證明 書(卷第15頁)、存摺(卷第45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卷第3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3 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607 元、20 3,381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5 年8 月3 日退保 ,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11 元。而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馬克通訊行」,工作內容為幫忙客戶



手機貼膜、送廠維修及販售手機配件等,月薪15,000元,每 月尚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不足部 分,仰賴其配偶支應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 (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51頁、第75頁、第100 至 104 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 3,628 元,合計18,6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0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5 年 9 月後即未繳款(見本案卷第76頁玉山銀行陳報狀),而聲 請人陳稱毀諾時已失業無固定收入,勞工保險亦於105 年8 月3 日退保,且需扶養子女,無力繳納每期11,320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 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 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吳00係000年 00月生、吳00係000年00月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第23至28頁)。是聲請人所育有 之2名子女均屬稚齡,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 。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 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
故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計 算式:9,789÷2×2=9,789)。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未 主張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628 元,扣除扶養費9,789 元、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實已達透支,然聲請人表明欲 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 元之還款方案(參卷第10 1 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192,786元【參卷第153頁債 權人清冊,包括: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 豐銀行、乙○(台灣)銀行、渣打銀行、匯豐(台灣)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凱基銀行、丙○(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2,011元,若以聲請人提出每月2,000元逐年 清償,仍需約50年【計算式:(1,192,786-2,011)÷2,00 0 ÷12=49.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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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