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寬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
相 對 人 黃介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後進行調解,於 民國105 年11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抗告人 同意於同日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7,674 元及 自翌日起回復相對人工作。詎料,相對人嗣後竟以聲請人未 履行調解條件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就 前揭工資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 際,業已當場依約以現金方式給付上開工資予相對人,並未 積欠任何款項,顯見原審裁定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調解申請 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成立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1月24日高市勞 關字第10540235300 號函附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 9 至26頁)。基此,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 成立中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錢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謂:上開工資業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履行完畢云云,
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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