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曾彥宗(原名:曾映捷)
高睿妤
曾映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 年2 月13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本票,在擔保 抗告人曾彥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貸款,而相對 人已拖走該車輛並拍賣,不足清償之餘款應僅229,758 元, 非相對人主張之1,156,674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 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140 萬元本票金額中之1,156, 67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積欠金額少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所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疑慮, 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尋求救濟,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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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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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5 月20日│1,400,000元 │105 年10月21日│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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