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號
KSDV,106,抗,2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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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坤生 
相 對 人 王顏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6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透過訴外人王金祿向相對人借得舊馬克 ,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舊馬克之返還,嗣因無法辦理舊馬克之申報,故該等舊馬 克業已如數返還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本票 ,然兩造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裁定,自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暨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 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 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 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 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 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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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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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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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0月3 日│林坤生 │200萬元 │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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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