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荷蘭商 Elsevier B.V.
法定代理人 Jan bij de Weg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 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 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荷蘭商惠知公司台灣分公 司簽訂「高雄榮民總醫院Elsevier ScienceDirect全文電子 期刊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線上設定提供服務予被告使用,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新 台幣770 萬元案,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