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吳幸男
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
被 告 嚴雅亭
黃慈雅
李靜怡
古木琴
楊蕙溱
黃碧蘭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辦理之管理委員重選為無效,暨被告嚴雅亭、黃慈雅、李
靜怡、古木琴、楊蕙溱、黃碧蘭、陳佩瑜等人當選管理委員為無
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後,應再補
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