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聲 請 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係抗告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假扣押裁 定,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足額之 擔保金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757 號),而後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3,000,000元為反擔保金,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19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 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綜觀全卷,並無相對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且相對人亦稱其並未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並非相對 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再聲請人並未取得 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 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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