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2號
KSDV,106,司聲,62,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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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相 對 人 洪進發
相 對 人 黃洪素嬌
相 對 人 洪素娥
相 對 人 劉洪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 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 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之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3號),故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經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發生因免為假扣押 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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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