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桂秋
相 對 人 楊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16700號),惟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 元及補徵裁判費12,38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