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3號
KSDV,106,司聲,23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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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英義
相 對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等不再 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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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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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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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1,294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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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7,882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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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9,1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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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054,225 元,共繳│
│ 納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超過│
│ 371,323 元本息請求部分,聲請人不服就其中2,440,612 │
│ 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
│ 分之訴訟費用2,483 元【計算式:31,294×(3,054,225 │
│ -371,323-2,440,612)/3,054,225=2,483 】,應由聲│
│ 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敗訴部分,亦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
│ 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805 元【計算式:31,294×371,│
│ 323/3,054,225=3,805】,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2,888元。 │
│ 【計算式:(31,294-2,483-3,805)+37,882=62,888 │
│ 】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1,887 元。 │
│ 【計算式:62,888 ×3%=1,887】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5,692 元。 │
│ 【計算式:3,805+1,887=5,692】 │
│ │
│附註: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二審郵資費88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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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