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凱鈞
被 告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371號),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48 元,扣除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元 、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被告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 短期補習班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 元,準此,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50元【計算式:3,548-50 0-524-524-750=75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